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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3月1日起实施 这些焦点得关注
发布时间:2017-03-24 10:32:08    作者:    来源:腾讯大渝网    点击:14442

据重庆市规划局消息,《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4年启动修订,修订稿于201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高票通过,并于2017年3月1日施行。

此次修订稿的实施,将对市民产生那些影响?2月23日重庆市规划局有关负责人就此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和实施进行了解读。

违法建设查处职责不明 畸轻畸重等七大问题被规范

据重庆市规划局总规划师余颖介绍,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共七章九十八条,结构体系与原条例保持不变。其中:保留条款14条、修改条款66条、新增条款16条、删除条款1条、因原条文拆分增加2条。新条例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等方面对全市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了规范和优化、细化。

本次条例修订特点重点表现在七个方面,分别是解决了规划刚性不足、规划管理范围没有全覆盖、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机制不健全、规划审批及许可流程过于笼统、违法建设查处职责不够明确、处罚措施畸轻畸重等。

例如:参照住建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82号令),新条例补充完善了各类违法情形及查处措施,并对不配合、不履行处罚的当事人规定了惩罚性措施。

对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规定了不同的查处手段和处罚幅度,以及处以拆除、没收等处罚措施的适用情形,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也规范了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加强空间开发管制 划定城市开发边界

就新修订的《条例》是如何调整规划管理范围、实现全覆盖的?余颖介绍说,目前,全国都在推行规划改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空间开发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引导调控城市规模,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形态功能;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将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范围从“规划区内”调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实现全域空间资源都有规划管控、所有建设项目都有规划遵循,这既是规划管理实践的客观需求,也是落实国家规划改革和市委提出的规划管理全覆盖的必然要求。

《条例》明确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关于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你得了解这些

为理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管 理范围,《条例》明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规划竣工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得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这样明确一定区域已建房屋改变使用功能应由规划部门管理,但对零散的房屋进行使用功能改变的情形,规划部门应只对涉及规划许可的事项以改建方式改变使用功能的情形进行管理。

对违法建筑的监督查处 进行了分类

违法建筑也是市民生活中时常遇见的问题,《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实际工作中,一些违法建筑如果拆除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无法拆除。此外,一些违法建筑例如市政工程项目等,因土地手续无法及时完善或赶工期等原因,提前动工建设,但又符合规划要求,按照原《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能拆除,但实际无法拆除。因此,本次修订按情形进行了分类规定。

临时建设将严格控制

按照《条例》规定,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售楼用房和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二)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三)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条例》明确指出,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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