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实,农业部 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农业部决定:
一、对 18 部 规 章 和 4 部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部 分 条 款 予 以 修 改。
二、对 3 部 规章和 36 部
规范性文件予以 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1
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的规章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十七条。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将第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1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
删去第四条中的“年度备案和”。
1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1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及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和记录。”
第八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及本批产品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的电子追溯码信息与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1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八条中的“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兽药产品追溯记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将兽药入库的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修改为“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18.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所在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技术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检测场所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考核机关应当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证书的,撤销考核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暂停其检测工作:
“(一)未按规定对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等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及其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结果的;
“(二)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的;
“(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三项:
“(三)《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3.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删去《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第四项修改为“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第十九条第九项中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修改为“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并配备相应的除尘设备”。
删去《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将《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一款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4.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职业资格证书或鉴定合格证明”的要求,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公告关于提供“管道仪表图”和与“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有关的要求。
将公告中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农业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修改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受理工作的机构留存一份”。“企业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修改为“企业应当提供省级及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
附件2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3.农药登记资料规定(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工业行业检验化验员等三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3.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治员和动物检疫检验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7.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